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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张某某、肖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王甲某、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赵某、朱某某等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张某某,肖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王甲某,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徐某某,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被告:王甲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玉花,经理。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被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王甲某、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赵某、朱某某、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某某、徐某某、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张某某、金谷公司、赵某、XX公司、杨某某、徐某某、广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王甲某、鸿辉公司、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6日,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0101号。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违约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及其控制的企业作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分别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四名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54606.82元及利息1290.04元、罚息55767.66元,合计:2411664.5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王甲某偿还本金2307348.59元及利息53349.82元、罚息53778.95元,合计2414477.3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赵某、朱某某共同偿还本金2141509.70元及罚息45131.94元,合计2186641.6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本金1565416.09元及罚息32215.13元,合计1597631.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判令第一、三、四、五、六、八、九、十一被告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张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赵某辩称:没有意见。杨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曾与民生银行提出过王甲某的利息已经还不上,银行应采取措施,罚息过高。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共同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四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申请贷款总额度1100万元,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申请授信的所有事宜申请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张某某及妻子肖某某、王甲某、赵某及妻子朱某某、杨某某及妻子徐某某、金谷公司、鸿辉公司、XX公司、广厦公司均在申请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2013年6月26日,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0101号,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成员(甲方)为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授信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分别为金谷公司、鸿辉公司、XX公司、广厦公司;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其中张某某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王甲某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赵某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杨某某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逾期罚息、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担保为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处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将第一次的贷款放给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均已偿还。杨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赵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他约定与杨某某相同。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其他约定与杨某某相同。王甲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其他约定与杨某某相同。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再次依申请放款给杨某某、赵某、张某某、王甲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赵某、张某某、王甲某四人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各上述贷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欠款未果,告诉来院。截止至2015年8月22日,张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354606.82万元,利息1290.04元,罚息55767.66元;王甲某尚欠贷款本金2307348.59元,利息53349.82元,罚息53778.95元;赵某尚欠贷款本金2141509.70元,罚息45131.94元;杨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565416.09元,罚息32215.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朱某某作为赵某的配偶、徐某某为杨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知晓并同意该笔贷款及各自配偶互相担保,分别对张某某、赵某、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合同约定,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及其分别控制企业金谷公司、鸿辉公司、XX公司、广厦公司形成联保体,在最高额债权1100万元内,均作为保证人,对各方的任一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金谷公司、鸿辉公司、XX公司、广厦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张某某、王甲某、赵某、杨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354606.82元、利息1290.04元、逾期罚息55767.66元,本息暂计2411664.5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2354606.82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307348.59元、利息53349.82元、逾期罚息53778.95元,本息暂计2414477.3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2307348.59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141509.70元、逾期罚息45131.94元,本息暂计2186641.6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2141509.70元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565416.09元、逾期罚息32215.13元,本息暂计1597631.2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565416.09元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某某、肖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王甲某、赵某、杨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某、赵某、杨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肖某某追偿;六、被告王甲某娟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杨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杨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某追偿;七、被告赵某、朱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张某某、王甲某、杨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甲某、杨某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朱某某追偿。八、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张某某、王甲某、赵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甲某、赵某、舒兰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舒兰市鸿辉塑业有限公司、舒兰市吉舒XX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广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王甲某、赵某、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0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207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及肖某某共同负担21587元、被告王甲某负担21613元、被告告赵某及朱某某共同负担19573元、被告杨某某及徐某某共同负担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罕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