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XX服装店遇到其熟人潘某某,因两人之前有矛盾,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梁某用汽车方向盘锁打伤潘某某头部及左肩部后逃离现场。经诊断,潘某某所受伤为枕顶部头皮裂伤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已赔偿后获得谅解。另查明,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梁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出警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申请、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持械伤害公民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挥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后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