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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禄田与翟现民、张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禄田,翟现民,张冬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830号原告:宋禄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翟现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冬梅,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禄田诉被告翟现民、张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禄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现民、张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禄田诉称,被告翟现民于2009年12月31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其妻子张冬梅于2010年6月29日从我处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翟现民、张冬梅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1日,被告翟现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翟现民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冬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现金五万元整。张冬梅2010.6.29”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现民、张冬梅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该借款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现拒不偿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翟现民、张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翟现民、张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现民、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宋禄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翟现民、张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