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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执字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执字0088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96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昌图镇街内。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昌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4日前履行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昌图镇某某村有37.2平方米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张某某在昌图某某49组247栋1-2号37.2平方米的房屋。二、被执行人张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