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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胜登盗窃罪2016刑初19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剪钳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电路华汇广场“欢聚98”店门口,将被害人温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喜得盛牌XK80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59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在进港大道泰来路口将其人赃并获,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剪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