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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乐超与包姗姗、金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超,包姗姗,金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628号原告:陈乐超。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朱玲燕,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姗姗。被告:金冠军。原告陈乐超为与被告包姗姗、金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超的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包姗姗、金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超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包姗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包姗姗、金冠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姗姗、金冠军立即向原告陈乐超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乐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包姗姗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都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有能力还我肯定会还的。被告包姗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冠军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包姗姗有串通诈骗的嫌疑,我等会会去公安机关报案。我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包姗姗之间借款的事情,且我不认识原告陈乐超。被告金冠军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南民初字第204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包姗姗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乐超提供的借条,经被告包姗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被告金冠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有问题,被告包姗姗的经济能力不需要借钱,且对所有的借款事实都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经出借人陈乐超、具借人包姗姗一致陈述系被告包姗姗本人出具,且为现金当场交付,虽被告金冠军质疑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被告金冠军提出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因资金周转需要”与被告包姗姗陈述的“用于治疗及生活开销”不相符,本院认为“资金周转需要”的表达较笼统,且原告陈乐超、被告包姗姗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双方陈述并不矛盾。故原告陈乐超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乐超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包姗姗、金冠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冠军提供的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南民初字第204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经原告陈乐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金冠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庭审笔录中被告包姗姗已提出在婚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明确用于治疗、生活开销,属于家庭开支,故此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事实不影响原告的债权;经被告包姗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庭审中其已经提出有这笔债务,因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所以法院没有认定,而且此债务金冠军是知情的,所以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冠军在其离婚案件中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但仅为口头否认,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包姗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该证据与被告金冠军在本案庭审中的口头否认性质相同,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乐超、被告包姗姗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姗姗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陈乐超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一年,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姗姗至今分文归还。另查明,被告包姗姗与被告金冠军于2014年2月2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包姗姗向原告陈乐超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包姗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冠军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虚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冠军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金冠军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金冠军未能证明原告陈乐超与被告包姗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由被告金冠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金冠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故被告金冠军就本案所涉债务的夫妻内部承担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另行解决。因此,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陈乐超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姗姗、金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乐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包姗姗、金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