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83倪启新与孙召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启新,孙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倪启新,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孙召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倪启新与被执行人孙召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灌杨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即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召勇已履行部分执行款。本院也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与申请人沟通要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灌杨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戈秀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