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娟与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季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624号原告李娟。被告季健。原告李娟与被告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经原告弟弟的介绍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季健归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经原告弟弟介绍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李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陈述该50000元给付的是现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季健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健向原告李娟借款50000元,有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季健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季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