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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萍萍与被上诉人王宝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萍萍,王宝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萍萍。委托代理人白国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坤。上诉人高萍萍与被上诉人王宝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萍萍的委托代理人白国鑫,被上诉人王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5日,原告王宝坤与被告高萍萍因合伙经营伊春市南岔宏利石油有限公司浩良河加油站发生纠纷,被告高萍萍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高萍萍要求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关系,返还高萍萍投资款1,075,000.00元,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作经营期间的利益。王宝坤反诉要求高萍萍返还690,000.00元,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高萍萍农行卡中的690,000.00元是否是王宝坤所存入的购油款。2011年6月10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高萍萍与王宝坤之间的合伙经营合同;(二)伊春市南岔宏利石油有限公司浩良河加油站由王宝坤经营,王宝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萍萍出资款1,075,000.00元;(三)驳回王宝坤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5.00元及反诉费10,700.00元由王宝坤负担。判后,王宝坤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高萍萍与被告王宝坤之间的合伙关系;(二)王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萍萍出资款1,075,000.00元,合伙经营期间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增值款96,033.33元,合计1,171,033.33元;(三)高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宝坤6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75.00元由王宝坤负担,反诉费5,350.00元由高萍萍负担。评估费25,000.00元,由高萍萍负担12,500.00元,王宝坤负担12,500.00元。此后高萍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3.00元由高萍萍负担。另查,高萍萍于2011年8月16日依据(2010)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执行王宝坤人民币700,000.00元,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9月10日以(2015)伊中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从执行回转700,000.00元中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宝坤执行款189,914.59元;(二)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高萍萍农行卡中的690,000.00元是否是王宝坤所存入的购油款问题,被告高萍萍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致使(2010)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错误,案件发回重审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伊中商初字2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690,000.00元是王宝坤存入的,系让被告高萍萍购油款,故高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宝坤690,000.0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自2010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高萍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将王宝坤存入农行卡中的690,000.00元用于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石油,亦未用于合伙经营中,一直占用此款。故原告王宝坤要求被告高萍萍给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萍萍给付70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当以(2015)伊中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中的余款189,914.59元的利息损失为合理。理由是,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9月29日原告王宝坤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执行款70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王宝坤承担510,085.41元(其中包括承担给高萍萍481,033.33元、案件受理费14,475.00元、评估费12,500.00元、执行费7427.08元共计515,435.41元,扣除王宝坤预交反诉费5,350.00元)故本院认定执行回转189,914.59元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原告王宝坤主张按月利率2.5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高萍萍给付原告王宝坤利息损失292,821.97元(其中包括自2010年1月8日始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金69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253,862.16元以及自2012年9月29日始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金189,914.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38,959.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财产保全费2,920.00元,由被告高萍萍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5,692.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高萍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69万元的款项为合伙投资款项,实际为上诉人存入银行,并非被上诉人存入,不应支付利息;189,914.59元系执行回转费用,一直放在法院,并非上诉人占有,也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示证据。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上诉人给付69万元利息损失,该69万元系其与上诉人合伙投资款,对该笔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已在本院(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基于该笔合伙投资款及其产生的相关权益,被上诉人应在该案中一并主张。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未提出利息请求,本院(2013)伊中商初字2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上诉人将该69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现该案已经全部审理完毕,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又另诉提出利息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189,914.59元的利息,因上诉人并未占有该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该款利息,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宝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4.00元,财产保全费2,9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宝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审 判 员 李 嘉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