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莫瑞霞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7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莫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瑞霞,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莫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4000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于每月13日等额本息分期还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开发区志诚大道金友街21号1405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现被告连续4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JTHAA20093481号);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57139.1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520.8元、罚息为379.98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广州开发区志诚大道金友街21号1405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莫瑞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莫瑞霞(借款人)及案外人广州市创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HAA20093481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224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广州市开发区志诚大道金友街21号1405房的购房款;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5、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州敬发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2×××01);6、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3日;7、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7月24日,原告已将贷款224000发放至被告指定的广州敬发实业有限公司12×××01账号。2010年3月30日,广州开发区志诚大道金友街21号1405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权属人为被告。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师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逾期的贷款本金7805.59元、未到期的本金149333.6元(合计未还本金157139.19元),拖欠利息4520.8元、罚息379.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广州市创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HAA20093481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逾期的贷款本金7805.59元、未到期的本金149333.6元(合计未还本金157139.19元)、利息4520.8元、罚息379.9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57139.1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520.8元、罚息为379.98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追讨讼争欠款支出了15000元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上述房产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对处分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JTHAA2009348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莫瑞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本金157139.19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520.8元、罚息为379.98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三、被告莫瑞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抵押物广州开发区志诚大道金友街21号1405房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14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莫瑞霞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柳辉余俊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