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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东荣与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荣,杨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652号原告邓东荣。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妃,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履行支付原告之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562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共人民币1056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如被告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据和收条予以佐证。被告确认借据及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借据及收条上其他手写部分为被告签名后原告自行填写,涉案借款系案外人深圳市华泰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2015年4月27日通过原告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至被告账号,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给深圳市华泰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东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