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慧、诸惠敏等与孙耀忠、孙霞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孙耀忠,孙霞珍,吕靓,戴春伟,孙斌,郭琴,孙斐泱,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惠敏,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诸中伟,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耀忠,男,194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霞珍,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靓,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春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斌,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审被告郭琴,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审被告孙斐泱,女,199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列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斌,身份情况详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胡衡鑫。上诉人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慧、诸惠敏、诸中伟系一家三口,孙耀忠与孙慧系父女关系,孙慧与孙霞珍(丈夫戴春伟、女儿吕靓)、孙斌(妻子郭琴、女儿孙斐泱)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上海市光复西路南林家港甲1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孙耀忠,户籍在册人员为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孙耀忠、孙霞珍、吕靓、戴春伟及孙斌、郭琴、孙斐泱10人(孙斌户籍于2010年11月28日迁入、孙斐泱于2011年3月6日迁入,郭琴于2012年6月9日迁入、戴春伟于2012年9月21日迁入,诸中伟于2012年7月30日迁入、诸惠敏于1992年4月27日报出生,孙慧1986年7月24日迁入)。2014年6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7月12日,孙耀忠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被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8,908.13元。各类补贴和奖励费627,730元,孙耀忠购置了两套房屋,其中坐落上海市荣和怡景苑武威东路821弄4栋25号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吕靓名下(价值939,327.90元),上海市荣和怡景苑武威东路821弄8栋31号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孙耀忠名下(价值697,495.4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299,815元及冲点奖励费280,000元由孙耀忠领取。嗣后,孙慧、诸惠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孙耀忠、孙霞珍、吕靓给付孙慧、吕靓征收利益款774,975.20元。原审审理中,诸中伟认为其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孙慧的丈夫,基于夫妻关系,理应享受系争房屋的被征收利益,故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为此孙慧、诸惠敏、诸中伟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一半。孙慧、诸惠敏、诸中伟称,现居住的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及诸中伟的父母,人均面积不到10.50平方米,居住困难。孙耀忠、孙霞珍、吕靓、戴春伟表示,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居住的房屋原为公婆的动迁安置房,诸中伟亦为安置人之一。诸中伟父亲依照九四方案,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成为产权人,孙慧和诸中伟是同住人。后诸中伟父亲又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名下。期间,孙慧、诸惠敏、诸中伟未支付对价。嗣后,诸中伟的父母将户籍迁至周家桥房屋,并享受了周家桥房屋的动迁安置。2014年5月,诸中伟父母的户籍再次迁回曹杨五村房屋。对孙耀忠、孙霞珍、吕靓、戴春伟所述,诸中伟不持异议。孙慧、诸惠敏、诸中伟认为,系争房屋为孙慧母亲单位分配,孙慧为安置人之一。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其作为原受配人理应享受征收利益。孙慧、诸惠敏、诸中伟无法入住系争房屋是源于系争房屋出租,因此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被征收利益属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所有。由于戴春伟在他处有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属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和孙耀忠、孙霞珍、吕靓所有。戴春伟表示,其在外的所有权房屋为商品房,不属于福利分房。孙霞珍称,与戴春伟曾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用所得租金另借房居住。孙耀忠、孙霞珍、吕靓、戴春伟都居住在租借的房屋内。孙斌认为,戴春伟居住系争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征收利益。孙耀忠表示自愿给付孙慧和孙斌各100,000元或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一半给孙慧和孙斌,但孙慧、诸惠敏、诸中伟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孙耀忠和第一征收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新村地块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庭审确认,1、孙慧自婚后即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诸惠敏户籍系报出生入户,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诸中伟居住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其系动迁安置人之一。3、孙慧、诸惠敏、诸中伟一家三口与诸中伟的父母一同生活,诸中伟的父母不仅是居住地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同时也享受了周家桥房屋的动迁安置;4、孙斌婚后即搬离系争房屋,与其妻郭琴先后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5、戴春伟与孙霞珍登记结婚后,即于2012年9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与孙耀忠一同在外借房居住。戴春伟为上海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依据上述,诸中伟的父母在外有房,因此孙慧、诸惠敏、诸中伟所称人均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左右,属居住困难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由此法院可确认,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仅为孙耀忠、孙霞珍、吕靓。故孙慧、诸惠敏、诸中伟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一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孙慧、诸惠敏、诸中伟要求分得上海市光复西路南林家港路甲XXX号XXX室房屋征收利益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由孙慧、诸惠敏、诸中伟负担。孙慧、诸惠敏、诸中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慧是系争房屋调配时的受配人之一,理应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孙慧结婚之后由于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才搬出系争房屋,孙慧婚后未居住系争房屋有特殊情况,孙慧与诸惠敏从来没有享受归福利分房,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慧、诸惠敏、诸中伟现居住的房屋是诸中伟父母出售给孙慧、诸惠敏、诸中伟,但没有付款,且实际居住属于居住困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未认定孙慧、诸惠敏为同住人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慧、诸惠敏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五分之二,即886,655元。被上诉人孙耀忠、孙霞珍、吕靓辩称,不同意孙慧、诸惠敏、诸中伟的上诉请求,孙慧结婚后就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其名下有一套房屋,居住不困难,其不符合同住人标准,诸惠敏没有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诸中伟都没有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诸惠敏和诸中伟名下都有房屋,居住不困难,都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戴春伟述称,同意孙耀忠、孙霞珍、吕靓的意见。原审被告孙斌、郭琴、孙斐泱述称,同意孙慧、诸惠敏、诸中伟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孙慧、诸惠敏属户籍在册人员,但孙慧婚后即搬离系争房屋,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未再居住系争房屋,而诸惠敏仅系报出生入户,实际未居住系争房屋,基于系争房屋属于公有房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孙慧、诸惠敏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孙慧、诸惠敏、诸中伟上诉称孙慧婚后搬离系争房屋是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孙耀忠等对此予以否认,孙慧、诸惠敏、诸中伟上诉主张孙慧、诸惠敏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孙慧、诸惠敏、诸中伟上诉主张孙慧、诸惠敏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孙慧、诸惠敏分得征收补偿总额五分之二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慧、诸惠敏、诸中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