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侯建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侯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何德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常务理事、副总干事。上诉人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大尺度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大尺度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首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侯建江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由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下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一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相对于网络侵权纠纷都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因此本案管辖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次,即使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住所地无法确认,原审裁定无事实依据。综上,大尺度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侯建江的住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也即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尺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建江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6区3楼1单元106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具体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个法律适用的原则,即“特殊优于一般”和“新法优于旧法”。但是,这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均是不同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也即相互冲突。如果不同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关系,就不存在适用上述原则的基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侵权行为实施地;2.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被告住所地;2.侵权行为地。通过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可知,主要区别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侵权行为地更进一步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列举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别之处并非是冲突的关系,不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形。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补充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相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则具体地列举了侵权行为地的几种情形。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因此,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特殊优于一般”的适用问题。本案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侯建江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6区3楼1单元106号为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大尺度公司主张的侯建江未能证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侯建江提供的身份证上标明其住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大尺度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侯建江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侯建江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大尺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