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婷婷与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婷婷,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07号原告赵婷婷,女,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法定代表人王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秦雄,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路。负责人白丽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新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倪艾君,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婷婷与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水嘉通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沁水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婷,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被告赵秦雄,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50分许,原告乘坐任艳兵驾驶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所有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40km+700m路段,与被告赵秦雄驾驶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所有的晋e637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沁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秦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任艳兵系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沁水县人民医院和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晋煤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1347.38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0元、原告在事故中因眼镜丢失而造成的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096.08元。因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所有的晋e63763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沁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所有的晋ea123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除去原告在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5000元,五被告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3096.08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现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3096.08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被告赵秦雄辩称:其是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的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次事故晋e63763号车辆及驾驶员是否符合理赔情形,在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还应为另一受害人王沁栋留出必要份额;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对三者车辆车损施救费进行了合理的赔偿,交强险赔付2000元,三者险已经在10万限额内赔付11656.4元,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4、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是其公司承包车辆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每座限额为3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每座以3万元为限进行赔偿;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51分许,被告赵秦雄驾驶晋e6376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40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涛、赵婷婷、贾楠、王沁栋)相撞,造成任艳兵、王涛、赵婷婷、贾楠、王沁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秦雄及任艳兵均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两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7日在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手术。住院期间原告雇佣郑锁琴进行护理,郑锁琴为农村居民。2015年7月3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秦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艳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涛、赵婷婷、贾楠、王沁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婷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基本丧失,即双手丧失功能9%,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赵婷婷为城镇居民,其有一女贾茗朵,现年6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7640.25元。具体为:1、医疗费6263.2元+498元=6761.2元(以医疗费票据和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晋城住院2天100元/天+沁水住院18天45元/天);3、营养费600元(酌定30元/天住院天数20天);4、护理费5627元(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34230元/年÷365天酌定60天);5、残疾赔偿金57652.0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813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9514.05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13年10%÷2计算)6、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7、交通费800元(原告去晋城医院治疗4次,每次酌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690元(以发票为准)。再查明,被告赵秦雄驾驶的晋e6376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每人限额3万元,共计21万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对晋ea1236号车辆修理费进行理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165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水县交警队取得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缴纳的费用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其中王沁栋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发票、保险单、理赔报告书等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秦雄驾驶晋e6376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婷婷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晋e6376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按原告赵婷婷的经济损失占诉讼的四个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9%,即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2%,即36520元,两项共计3711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秦雄与任艳兵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0530.25元应由该二人的单位即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和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参照被告赵秦雄与任艳兵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主次责任情况进行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317.17元;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59.08元。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对晋e63763号车辆办理有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赔偿限额为88343.6元,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赵婷婷的损失占诉讼的四个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17.7%承担赔偿责任,即15636.8元。剩余损失12734.37元,除去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734.37元。因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对晋ea1236号车辆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每人限额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也同意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承担的12159.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为12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参照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婷婷经济损失7734.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婷婷经济损失52746.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婷婷经济损失12159.08元;四、驳回原告赵婷婷对被告赵秦雄、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赵婷婷负担277元,由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张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