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张吉川、张吉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周建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川,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张吉勇,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周建军诉被告张吉川、张吉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朝阳、人民陪审员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9月1日,原告周建军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5年12月21日,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会鉴字第4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4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2月5日,鉴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朝阳、人民陪审员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军于2016年4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军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依法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周建军承担。审 判 长 胡国平审 判 员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康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