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袁某甲、卜某某等与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卜某某,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18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1941年10月5日出生,居民。原告卜某某,女,汉族,1947年8月5日出生,居民。被告袁某乙,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原告袁某甲、卜某某与被告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卜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儿子,2010年,原告卜某某得了脑干梗,生活不能自理,依靠原告袁某甲负责照顾。由于二被告年迈,原告卜某某每月需要医药费用,但被告不按时给付医药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给付二原告150元医药费。被告袁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卜某某系夫妻,被告袁某乙系其儿子,2010年,原告卜某某患有脑干梗,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袁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难,被告作为儿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对父母赡养扶助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份开始给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袁玉海、卜某某医药费150元,从2016年2月份开始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