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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来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利达东路90号后门附近,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该处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来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