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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小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539号罪犯王小泉。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莱山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7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小泉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泉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王小泉于2015年12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小泉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