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琴与李连烘、黄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李连烘,黄金荣,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35号原告王琴,无业。被告李连烘,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金荣。系被告李连烘之妻。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望城岗村。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原告王琴与被告李连烘、黄金荣、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烘、黄金荣、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4年11月4日,三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业务,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40%的利率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分别几次还款共计20万元,剩余10万和利息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连烘、黄金荣、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连烘、黄金荣以湖北大力客车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王琴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40%计算,以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利息。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琴也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连烘的账户上转款30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还款7万元,7月22日还款5万元,8月11日还款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果,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了变更,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连烘、黄金荣、湖北大力客车公司欠原告王琴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回单、被告还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数十倍,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减为年利率24%,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每次还款之日止,以每次还款后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烘、黄金荣、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23万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18万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10万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连烘、黄金荣、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守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