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180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鹿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葛明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鹿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葛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明亚,系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荣军,居民。被告:葛海明,系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许爱芬,居民。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367391.98元(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判令在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设定的抵押物即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5台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226民初118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03B094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借款发放前如遇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下:在借款人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3B094)规定履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时,自愿承担及时、第一时间归还该贷款的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67391.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该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在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款项时,享有对15台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367391.98元,2016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277元,减半收取91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8.5元,由被告宁海海克尔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葛明亚、王荣军、葛海明、许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