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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怡斐与魏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怡斐,魏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7号原告:吴怡斐,德州市公路局南外环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刚,德州市公路局南外环管理处职工。原告吴怡斐与被告魏永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怡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怡斐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早年前曾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且同意另外支付1万元作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本息合计22万元,并同意每月偿还4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写:借现金2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22万元,每月还款4000元。22万元包括1万元的利息及早几年前的1万元借款。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其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以借条为凭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