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舜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第三人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舜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邮电大学,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南京舜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兆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峰,南京市秦淮区先锋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震,南京邮电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南京邮电大学总务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公共服务平台。法定代表人周谦,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舜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诉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第三人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麒麟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蔡勇、张庆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任峰、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王峰、第三人麒麟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发公司诉称:其在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人口学院)经营沧波园校区壹食堂多年,后人口学院与南京邮电大学合并。2014年4月,壹食堂被拆迁,其损失设备。南京邮电大学至今未支付拆迁补偿,现要求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应支付其拆迁停业补偿费202080元[2500平米(估算,包括食堂楼壹食堂及6号楼学生公寓负一楼)×1616.64元/平米×5%]、设备财产损失费411624.50元(588035元×70%),合计613704.50元,并要求第三人麒麟管委会将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其。被告南京邮电大学辩称:2013年人口学院与其合并,其承继人口学院权利义务关系。1、其与原告原为承包关系,不适用租赁关系的拆迁补偿,且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后其方未收取原告管理费,相当于将场地免费给原告经营,原告不存在停业损失。2、校方不应支付设备财产损失费。原告明知校园即将拆迁,提出过高的拆迁补偿,与学校无法谈妥,后迟迟不搬离,导致设备被拆除,是原告拒不搬离扩大损失,其方不应赔偿。3、根据拆迁资产评估报告,学校就拆迁校区三个食堂设备获得的补偿约15万元,其愿意补偿5万元给原告作为设备补偿。第三人麒麟管委会辩称:原告要求其代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舜发公司在人口学院沧波园校区经营壹食堂多年,双方曾多次续签承包协议。最后一期承包经营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22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甲方(人口学院)将人口学院沧波园校区学生壹食堂交由乙方(舜发公司)承包经营。乙方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学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营,承包经营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学院师生服务。第二条约定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按照承包协议监督乙方依法和安全生产经营、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原材料采购、食品加工生产、调味品、服务标准及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甲方以成立伙食管理委员会的方式,对食堂的日常管理进行检查、监督。乙方的重要改革措施,必须事先征得伙食管理委员会的同意。……甲方有权通过检查、抽查、审计等方式了解掌握食堂的价格运行情况,对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需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第三条约定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对其承包的食堂采取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核算方法。……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向甲方上交风险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经营期间如违反协议条款,不服从甲方管理,甲方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终止协议。罚金在营业额中扣除,营业额不足以抵扣的部分,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乙方应在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补足。经营期满乙方全部结清经营的各项费用后,余款予以退还;风险抵押金不足以抵扣相关费用,乙方应如数交纳。……乙方的管理者应在岗在位,亲自参与食堂管理,倾听甲方师生意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饭菜质量,在甲方召开膳食工作会议(每月一次)时,乙方应到场参加,虚心听取学生代表及职能部门意见,并及时进行整改。第四条经济核算原则约定:乙方在食堂所添置的厨房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期间内甲方按月营业额的3%收取管理费。该协议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2010年10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内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建筑(具体范围以南京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红线范围为准)。2011年11月28日,人口学院与舜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沧波园校区目前面临动迁,人口学院不再与舜发公司签订新一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沧波园校区壹食堂承包经营协议到期后,合同期向后顺延,校区搬迁时本协议随即终止。2、自2011年11月份不再收取管理费,每月交保证金4000元。3、其他事宜按原协议执行。4、本协议的解释权归总务处所有。”签订补充协议后,舜发公司继续经营,未向人口学院支付管理费。2013年7月暑假,学生离校,学校开始陆续搬空,舜发公司因与校方就拆迁补偿问题迟迟未达成一致故未搬离。2013年12月底,学校将校区移交给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2014年4月,校园开始拆迁。2014年4月28日,舜发公司总经理李军报警称因学校拆迁导致食堂内的部分物品被拆。另,2013年,人口学院与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合并。原告陈述承包期间,平均每月营业额约20多万元,每月向学校交纳管理费约6000元,不包括寒假、暑假3个月。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其不再交纳管理费,营业额比以前还多一点,因为校门口的一些小吃店被拆掉了,学生来食堂的更多。最后经营到2013年暑假前,约7月4、5日。在拆迁前人口学院向其退回所有费用,包括保证金、押金。对于设备损失,原告陈述其方与学校谈拆迁补偿,学校始终不回应,其认为一旦设备搬走,学校更会以此为理由不给补偿,所以没有搬离。因为学校没有告知具体实施拆迁的时间,所以2014年4月拆迁公司突然开始拆迁,其没有准备,设备都被拆迁公司拖走变卖了。对此,南京邮电大学认为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原告就已知将搬迁,原告开价要求赔偿200万,无法达成一致。事实上,三家食堂,除壹食堂与小食堂外,学校与二食堂达成了协议。在校区搬迁前,人口学院与原告多次沟通,因双方差距过大,均未达成一致。在校区搬迁后,校区腾空,食堂不再营业,原告仍然不搬离。在实施拆迁前,拆迁公司亦张贴公告告知拆迁时间,原告迟迟不搬离,导致最后设备被拆迁,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主张停业补偿计算为:(壹食堂面积1970.87平方米+锅炉房旁砖房18平方米+食堂后砖木房17.28平方米+披房26.88平方米+6号楼地下室面积400平方米)×房产评估价格1616.64元/平米×5%。被告南京邮电大学认可壹食堂面积1970.87平方米及食堂楼房产评估价格1616.64元/平方米,但认为原告没有停业损失,不同意支付停业补偿。同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锅炉房旁砖房、食堂后砖木房、披房都为其自建,认为是学校房产,与原告无关,也不认可6号楼地下室为其经营。舜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锅炉房旁砖房、食堂后砖木房、披房为其自建,也未能证明其使用6号楼地下室经营。原告主张设备财产损失总价值588035元,酌定折旧率70%,要求补偿设备财产损失费411624.5元(588035×70%)。原告提交“食堂资产统计”表一份,称该表格是拆迁时学校要求各食堂统计设备,其方统计后上交学校,学校打印成此表返还其方。表格列有壹食堂设备名称、数量、价格,总价格588035元。南京邮电大学不认可该“食堂资产统计”表,认为是原告单方拟定,没有校方的确认或盖章,缺乏证明效力。针对评估报告所附的资产设备评估明细,原被告认可评估明细表上第187-199项、281-348项为食堂设备范围,评估价值为542712元,其中199、289、296、315项为学校所有,评估价值为192024元,则剩余食堂设备评估价值350688元为三家食堂共有。学校主张281项餐桌373张中有一部分是校方所有的,舜发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京邮电大学认为设备资产补偿款为设备评估值的50%,因三家食堂设备评估值合计30万左右,实际补偿约15万元,其方愿意补偿原告壹食堂的设备损失5万元。另查明,食堂楼三层,三家食堂分布在一层、二层。壹食堂在一楼经营。2012年7月3日,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师评估公司)经人口学院委托作出拆迁评估报告。食堂楼三层的总面积为4515.0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616.64元/平方米。同时出具了资产设备的评估明细。2013年3月22日,人口学院(被拆迁人)与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人)、南京佳强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三方均认可三师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并据此确定被拆迁人各项拆迁补偿金额。其中设备资产补偿款按评估值的50%计算。协议约定人口学院负责解除承租户的租赁协议并予以清退,承租户的补偿费用由人口学院承担。2013年12月18日,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南京邮电大学(乙方)及实施单位南京佳强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南京邮电大学沧波园校区交接备忘录,载明甲方已于2013年12月9日全部付清拆迁补偿款,乙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将校区腾空并移交给甲、丙方,甲、丙已接受。至此乙方将沧波园校区整体交给甲方和丙方。房屋中如有任何物品,乙方自愿按照废弃物处理,并不要求甲方另行给予任何补偿。因乙方沧波园校区被拆迁可能产生的与校区经营者的矛盾,由乙方负责,甲丙方协助解决。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拆迁公告、补充协议、麒麟科技创新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邮电大学沧波园校区交接备忘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评估报告、房屋现场丈量面积勘查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舜发公司与人口学院签订的合同性质。2010年7月22日,舜发公司与人口学院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人口学院将沧波园校区学生壹食堂交由舜发公司承包经营,舜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接受人口学院监督管理,舜发公司按每月经营额的3%交纳管理费,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舜发公司辩称双方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双方在协议中大量约定了人口学院监督管理舜发公司的条款,包括原材料采购、卫生状况、提出整改、日常检查、组织师生提出意见等,承包的宗旨为全心全意为学院师生服务。故人口学院将壹食堂的餐饮服务交由舜发公司承包,舜发公司按照发包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以完成工作成果即满足沧波园校区师生的用餐需要,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单纯基于房屋的存在和使用而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原承包合同履行期为2010年7月22日-2011年7月21日,拆迁公告于2010年10月13日公布,距离合同履行期满尚有9个多月。如舜发公司因拆迁停止经营,因此产生的合同期内预期利益损失应由人口学院赔偿。但事实上,舜发公司并未停止经营。2011年11月28日,人口学院与舜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学校不再收取管理费,合同期限向后顺延,直到校区搬迁时协议终止,其他事宜按原承包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是对原法律关系的部分变更,变更了承包协议期限及管理费的交纳,舜发公司的承包期延展至实际搬迁之日止,因搬迁具体日期未定,故承包期为灵活的期间,随时等待搬迁。舜发公司实际经营至2013年7月初暑假前,未交纳管理费,学校也如数退还了押金、保证金等。故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舜发公司不但没有因拆迁终止原承包协议,还延长了原协议期限近两年至2013年7月初,这期间营业额不受影响,较拆迁公告发布之前相仿或更多,且被免收一年多管理费(2011年11月28日-2013年7月初),故舜发公司没有因拆迁产生停产、停业损失。本院对舜发公司要求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设备补偿,舜发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舜发公司提交“食堂资产统计”表一份和照片若干,“食堂资产统计”表没有人口学院的签章,不能证明经过人口学院的认可,为其单方制作。设备名称、数量、价格均为其单方填写,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表格数据的真实性,加之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食堂资产统计”表不予采纳。舜发公司提交的照片若干,亦无法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设备损失金额。事实上,舜发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包括不能移动的设备和可以搬走的设备。舜发公司所有的不能移动的设备因拆迁而灭失,南京邮电大学应当按拆迁时的价值给予补偿,舜发公司所有的能够搬走的设备,应及时搬走,防止损失扩大。现对于不能移动的设备,舜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可以搬走的设备,舜发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就知道沧波园校区面临动迁,2013年7月暑假,校园已开始腾空,学生开学后到新校区上课,食堂停业,舜发公司在校区无人的情况下仍不搬迁,直至2014年4月拆迁实际开始。故舜发公司明知即将拆迁拒不搬离造成的设备灭失是其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他人赔偿。综上,舜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补偿的设备损失,其未搬走的设备灭失也不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双方确认,评估明细表上第187-199项、281-348项为食堂设备范围,评估价值为542712元,其中除去199、289、296、315项为学校所有,评估价值为192024元,则剩余食堂设备评估价值350688元为三家食堂共有。南京邮电大学主张281项餐桌373张中有一部分是校方所有的,未提交证据证明,舜发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南京邮电大学该主张不予支持,按350688元认定三家食堂共有的设备资产评估值。根据拆迁协议,设备资产补偿款为设备评估值的50%,故三家食堂的设备资产补偿款为175344元(350688元×50%)。因无法区分评估报告的设备清单中三家食堂各有的设备,本院按1/3比例酌定壹食堂资产设备补偿款为58448元(175344元×1/3)。原告舜发公司在庭审中坚持因评估报告上的设备清单与其方“食堂资产统计”表差距太大,漏项多、价格低,所以评估报告错误。首先,该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的委托人是被拆迁方人口学院,评估项目是麒麟科技创新园启动地块储备整理项目(人口学院沧波门校区)拆迁补偿评估,原告舜发公司作为承包人本就不是该份评估报告的当事人,评估报告并非向原告负责,故评估报告与原告在本案的主张存在较大差距并不意味着该份评估报告错误。其次,原告提交的“食堂资产统计”表不足以证明评估错误。第三,本案纠纷是承包协议产生的拆迁补偿争议,舜发公司就设备补偿问题可与当时的人口学院或之后合并的南京邮电大学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或保存第一手证据,现舜发公司不能证明设备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错误,拆迁方、被拆迁方及拆迁公司均认可该份评估报告也据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完毕了拆迁补偿款,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原告舜发公司要求第三人麒麟管委会直接支付本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邮电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舜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资产设备补偿5844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舜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南京邮电大学负担981元,由原告南京舜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龚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