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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143号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8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5.7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起,原告陆续与上海新枫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业主委员成立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某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业合同》。合同均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795元。《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7元。因被告系拆迁户,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且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系枫泾镇某某91号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4.5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0.37元。但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3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