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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小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生,李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栗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原审被告:李小伟。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26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上诉人刘春生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