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改贤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改贤,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贤,女,194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法定代表人申建峰,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招、刘翠荣,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改贤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25日下午,张改贤在红光村委会之砖厂劳动时,因工负伤,致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后右下肢截肢,属肢体肆级残疾。1986年6月,由西安市未央区谭家司法办公室作为中间人,张改贤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约定:“1.全年补助工资400元;2.1984年前医疗费实报实销,1984年往后每年每月报销医疗费10元,全年120元;3.安装及维修假肢的一切费用实报实销;4.补助工资及医疗费大队付到张改贤年满55周岁,此后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妥善处理;5.原定工资及医疗费等每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此后,红光村委会拖欠部分费用,后张改贤于200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红光村委会支付安装假肢费用、差旅费并承担滞纳金,后法院判决红光村委会给付张改贤安装假肢费及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883元。2004年张改贤年满55岁以后其曾多次找红光村委会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现双方又因相关费用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张改贤诉称,其于1981年在村办砖厂干活时致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后右下肢截肢,属一级伤残。1984年其与红光村委会就安装假肢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协商。1986年6月,其与红光村委会在谭家乡政府司法办调解下,并达成协议:“1.全年补助工资400元;2.1984年前医疗费实报实销,1984年往后每年每月报销医疗费10元,全年120元;3.安装及维修假肢的一切费用实报实销;4.补助工资及医疗费大队付到张改贤年满55周岁,此后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妥善处理;5.原定工资及医疗费等每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此后因红光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于2000年起诉红光村委会,法院判决红光村委会给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3883元。自2000年10月至今,其根据身体情况去陕西省假肢安装中心安装假肢,期间其曾于2005年、2006年、2013年、2014年找村长,均被以村上暂时没钱为由推脱。2015年3月其找村长因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红光村委会给付其假肢安装费、医疗费、工资报酬共计288856元,并由红光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红光村委会辩称,1986年张改贤和其以及街道办签订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假肢安装费,若有正规票据,其会给付。本案的补助工资和医疗费只应计算到张改贤55岁,此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处理。张改贤基于该协议起诉的医疗费和补助工资已经超出了协议约定,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改贤在红光村委会开办的砖厂工作时受伤,且双方就相关费用达成了协议,故红光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安装及维修假肢的一切费用实报实销,故假肢安装费用张改贤现依据票据主张2460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补助工资及医疗费大队协议约定付到张改贤年满55周岁,此后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妥善处理。但因张改贤年满55岁以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张改贤主张的医疗费仍按照原约定每月10元计算,张改贤现主张14年零7个月共计175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补助工资部分,张改贤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协议约定的每年400元标准明显过低。张改贤年满55岁以前仍应按协议约定每年400元计算。张改贤年满55岁以后,考虑物价及现今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按照每月200元计算。从2000年10月1日到2004年6月30日,仍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每年400元计算共计1500元。从2004年7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共计10年零10个月,每月按照200元计算共2.6万元,故补助工资共计2.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改贤假肢安装费24606.30元,医疗费1750元,补助工资2.75万元,共计53856.30元;二、驳回张改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元,张改贤已交,现由张改贤承担3633元,由红光村委会承担2000元,红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改贤。宣判后,张改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漏判了其的假肢安装费120元,2、原审判决对其请求的补助工资按照每月200元计算,严重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2015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月1462元,也就是说,每个居民每个月的生活保障是146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红光村委会给付其假肢安装费、医疗费、补助工资等共计2889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光村委会承担。红光村委会辩称,1、张改贤所说原审漏判假肢费120元费用,我们在原审提过以张改贤的票据为准,如果法院核实确实数额少了120元,我们认可此数额。2、张改贤和我们签订的医疗及补助费用协议支付到55岁为止,此后根据情况另行协商处理,张改贤诉请超过了协议约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3、我们与张改贤前几年已达成一次性了解的协议,我们也将款项给了张改贤。但因为档案保管不善,所以提供不了协议。4、张改贤与2012年4月30日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享受多年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张改贤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改贤在原审中提交的假肢安装费票据共24726.3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1981年7月25日,张改贤在红光村委会所属的砖厂工作时受伤,导致肢体四级残疾,1986年6月张改贤与红光村委会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安装及维修假肢的一切费用实报实销,且红光村委会每年补助张改贤工资400元,支付到张改贤年满55周岁后,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妥善处理。2004年6月28日张改贤年满55周岁,双方因后续补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张改贤诉至法院要求红光村委会支付其补助工资及安装假肢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张改贤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4726.30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张改贤要求红光村委会补助其工资的诉请,张改贤与红光村委会在庭审中均认为双方协议的工资补助是对张改贤肢体残疾的赔偿金,现双方协议的赔偿金期限已经届满,张改贤因肢体残疾现无劳动收入,张改贤要求红光村委会继续支付其工资补助,本院依法酌定红光村委会在双方协议届满后继续支付张改贤10年的工资补助,关于工资补助的标准,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为准,计算10年,共计79320元。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改贤假肢安装费24726.30元,医疗费1750元,补助工资79320元,共计10579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张改贤已预交,由张改贤承担3000元,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张改贤已预交,由张改贤承担3633元,由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张改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