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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中强与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强,刘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20号原告刘中强,男,1979年9月1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强,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原告刘中强诉被告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被告刘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强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强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德强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德强借原告刘中强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中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刘德强2014.11.29.”,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个月10000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借款及下余利息被告未有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强借原告刘中强现金100000元未有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借贷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中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