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黄月建等与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琼,黄友慧,黄振峰,张敏,黄友玲,田秀丽,田倩倩,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7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黄月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琼。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慧。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峰。(黄友慧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黄友慧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玲。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丽。(黄友玲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倩倩。(黄友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进,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苗友建,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月建等因与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达渠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月建,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苗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友慧于2012年6月4日向天星镇城市建设所提交申请,要求在文昌沟老石灰厂新建100平方米的住房(所在社的意见:同意呈报;村上2012年6月8日的意见:同意在规划点上建房);黄月建于2012年11月28日向天星镇人民政府、渠县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在其本社集体土地上按原住房建筑面积修建住房的申请,渠县天星镇文昌村第二合作社2012年11月29日的意见:属实同意本人申请按特殊处理;文昌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的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同意修建,在建房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自行负责;天星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的意见:经请示领导拟同意按原面积修建。2013年1月16日,渠县天星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对黄月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报审批表同意上报,2013年1月17日,渠县天星镇人民政府对此同意呈报上级部门审批,以上级部门审批为准,并出具渠县天星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17日的村民建房证明(内容是:村民黄月建拟在本组老石灰居民点修建自用住房,占地面积110,建筑面积220,共贰层。经公示,符合建房条件,群众无异议)。2013年3月6日,原告黄月建再次向渠县天星镇规建办申请在村规划居民点建住房。2014年7月4日,渠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答复原告黄月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批建房手续是正确的。2015年5月,原告黄月建再次向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访,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渠住建信函(2015)11号答复意见书对原告黄月建的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征地拆迁秩序的意见》渠委发(2012)23号文件的规定,答复:你申请加层的房屋尚属违法建设,县政府决定对其违法占地建筑物依法予以拆除,己建议天星镇对你及文昌村有迫切建房需求的村民进行统计、核实,统一选址,集中改建或联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原告黄月建家曾经的房屋被政府征用建设工业园区,原告的家庭与政府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选择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后来原告找到所在的村、社及镇政府申请批准建房,所在村、社及镇政府同意呈报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间,原告方在未经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便擅自占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且现所修建的房屋正处于渠县东城产城一体控制性规划的市政道路红线之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渠县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征地拆迁秩序的意见》渠委发(2012)23号文件的规定,所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因此,被告方对原告方要求批准建房所作出的不予批准建房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批准其在自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月建等八人要求被告批准其在自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月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进行了货币安置。因无房屋居住,经乡村组同意后才开始建房,并非未经批准。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建房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上诉人建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黄月建等人原房屋被政府征用建设工业园区后,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选择了货币补偿安置。根据新修订的《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33条关于“被拆迁户建房,应依法重新申请农房建设用地”规定,上诉人黄月建等称被批准建房系因其房屋被拆迁后无住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重新修建房屋虽经所在村、社和镇政府同意,但未经县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且修建房屋位于渠县控制性规划的市政道路红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上诉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便在渠县控制性规划的市政道路红线内重新修建房屋属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批准其修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月建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授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