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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景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经媒人闫淑琴介绍相识,11月21日举行定婚仪式。在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钻戒、金项链、手镯各一个(价值16869元),苹果6PIUS手机一部(价值6200元),定婚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12000元,以上共计35069元。订婚不到三天,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决定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拒绝退还。被告杨某某辩称,经媒人闫淑琴介绍,认识时间、订婚日子都是属实的,订婚当天12000元彩礼钱是属实,12000元中的10000元用于房子的定金,定金是我兄弟出的,我把这10000元还给我了我兄弟杨帅旗,下余的2000元我给原告买了衣服,已经花完了,我认为这12000元不应当由我返还。其余物品我没有见。订婚不久,双方解除婚姻,原因就是因为买房子的问题。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经媒人闫淑琴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弟杨帅旗一同购买“三金”,即钻戒、金项链、手镯各一个,价值16869元,以及苹果手机6PLUS一部,有原告景某某提供的购货发票及媒人闫淑琴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同年11月21日,双方举行定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闫淑琴给了被告杨某某彩礼钱12000元,被告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中的2000元用于给原告景某某购买衣服,但原告景某某仅认可衣服费用为800元;被告杨某某称因购买婚房需缴纳定金10000元,该定金由其弟垫付,故下余10000元已归还替其垫付婚房定金的兄弟杨帅旗。后双方因购婚房问题发生争执,婚房未购买,遂解除婚约。现原、被告就订婚钱及彩礼钱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确定恋爱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本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在订婚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彩礼钱12000元,被告杨某某称其中的2000元用于给原告景某某购买衣服,但原告景某某仅认可衣服费用为800元,而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购买衣服花费了2000元,故对2000元中扣除800元下余的1200元,仍应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返回。被告杨某某称12000元中的10000元已归还替其垫付婚房定金的兄弟杨帅旗,该10000元不应返还,因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合理部分112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钻戒、金项链、手镯各一个(价值16869元)以及苹果手机6PLUS一部,被告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有原告景某某提供的购货发票及媒人闫淑琴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双方婚姻不成,被告理当返还上述财物,但原告给被告所购手机是用于个人消费所需,应为赠与性质,无返还必要。关于钻戒、金项链、手镯各一个(价值16869元),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16869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280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景某某彩礼钱11200元,并返还原告景某某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的钻戒、金项链、手镯各一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16869元)。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姿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