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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德长与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长,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77号原告王德长,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原告王德长与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丰盛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长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盛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长诉称,被告曾收购原告饲料,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16.64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丰盛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鼎丰盛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于2009年3月5日。被告鼎丰盛合作社于2015年9月16日,收购原告王德长全株玉米648公斤,单价0.18元/公斤,计饲料款116.64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过磅单1份,本院对被告成员崔广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鼎丰盛合作社经营期间,收购原告王德长的饲料,事实清楚,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长支付饲料款116.64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董 菊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