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丽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张丽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4号楼附楼。法定代表人刘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荣,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丽琴,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利,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丽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2日,张丽利与玺萌置业公司就张丽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7号的房屋拆迁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张丽利与玺萌置业公司就补偿住房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玺萌置业公司拒绝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张丽利办理交房手续,故张丽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玺萌置业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给张丽利办理玺萌公馆×××202室和流星苑×××927交房入住手续,玺萌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向玺萌置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玺萌置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玺萌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张丽利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丽利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法院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玺萌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张丽利承担。张丽利对于玺萌置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丽利依据其与玺萌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玺萌置业公司给张丽利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丽利与玺萌置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丽利与玺萌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本案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双方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玺萌置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