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万开贵与江苏农垦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文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开贵,万文亮,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万开贵,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亮,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永宁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4013022-9。法定代表人戴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雪琴,该公司职工。原告万开贵诉被告万文亮、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雪琴、被告万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于2015年6月24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雪琴、被告万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郑宪于2015年11月18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万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郑宪于2016年4月15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开贵在诉状和庭审中诉称,被告万文亮系被告农垦公司的雇佣人员。2014年9月3日17点35分左右,原告万开贵驾驶渝AWF5**凯美瑞轿车停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盛世融城C区公路边等人,被告万文亮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由于操作不当,处置不力,驾驶的叉车猛冲过来,两根叉子穿透原告万开贵的车身,至车中的原告万开贵多处受伤。后原告万开贵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万开贵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2103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005元(后将鉴定费和检查费变更为1955.5元),共计18893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农垦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该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之外,发生时间亦是该公司下班时间,故此次事故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此外,该公司与被告万文亮不是雇佣关系,仅是设备租赁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万开贵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文亮辩称,此次事故是被告万文亮个人造成,被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万文亮是设备租赁关系,责任由被告万文亮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是原告万开贵将车辆停放在施工路中间造成,原告万开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万文亮操作无牌照的叉车不当,将原告万开贵临时停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盛世融城C区门口处(7号楼附近)的一辆渝AWF5**凯美瑞轿车的左侧两门叉住,叉车的两根叉子穿透车身,车里只有原告万开贵一人,造成原告万开贵严重受伤。随后,原告万开贵被送往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后出院(共住院56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第4-10,右侧第7、9、11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左下肺裂伤;3、左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右侧少量胸腔积液;6、脾周少许积液;7、肝囊肿;8、右肾囊肿;9、左前臂软组织挫伤;10、肝功能异常;11、右下肺结节;12、胆囊多发息肉样病变。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咳嗽咳痰,预防肺部感染;3、出院带药;4、半年后可取出肋骨环抱器,预计费用15000元,随诊复查右下肺结节。原告万开贵共计产生医疗费60000元,且该费用均由被告万文亮支付。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开贵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万开贵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3、万开贵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4、万开贵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为此,原告万开贵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1955.5元。另查明,原告万开贵受伤前长期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399号隆鑫花漾四季小区2-3-5。2012年10月9日,原告万开贵(作为乙方重庆铭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与甲方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晋愉.盛世融城C区7号楼的主体砌体及装饰劳务施工委托给乙方承包;工期必须满足甲方及建设单位要求,样板房工作必须按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按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办理结算。同日,原告万开贵(作为乙方)与重庆铭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晋愉.盛世融城C区7号楼工程的砌体及装饰施工交由乙方内部承包,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签订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再查明,事故叉车系被告万文亮所有,被告万文亮没有叉车驾驶资格。2014年3月17日,被告万文亮(作为乙方)与江苏农垦晋愉.盛世融城项目部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铲车一辆,用于晋愉盛世融城项目现场转运材料,日租金300/天(8小时),机械用柴油甲方负责采购,机械修理保养由乙方负责,乙方配铲车司机,工资食宿乙方自理,铲车在施工现场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服从甲方指挥,使用租金按天计算,工程完工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退场,甲方按实付清乙方机械租金。后被告万文亮在《盛世融城叉车租赁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盛世融城C区5#、6#楼;合同编号晋愉.盛世融城C区5#、6#楼叉车租赁合同;结算内容租期从2014年3月17日8时至2014年8月30日17时止,167天×300元/天=501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万文亮申请对原告万开贵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该院多次通知被告万文亮缴费未果。为此,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万文亮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逾期按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处理。后被告万文亮未在该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案回执》、《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班组劳务合同书》、《照片》、《租赁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次事故被告农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万文亮与被告农垦公司曾系叉车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故之后被告万文亮无证操作叉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农垦公司无关。原告万开贵诉称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万文亮要求对原告万开贵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万文亮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逾期按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处理。而后被告万文亮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三、关于原告万开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不包括受理费和鉴定费)。1、误工费13363.2元。原告万开贵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472计算,故3456元/月,按每月30天计算,每天115.2元。原告万开贵自2014年9月3日受伤,其住院56天后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两个月,至此可作为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共计116天(56天+60天),据此计算原告万开贵可获得的误工费应为13363.2元。原告万开贵主张其误工费为30000元,本院以13363.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5600元。原告万开贵受伤后,住院56天,其护理费本院以56天×100元/天=56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原告万开贵受伤后,住院5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原告万开贵受伤后,为其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以300元予以认定;5、续医费15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万开贵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中确有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1000元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万开贵有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以10000元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万开贵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持续的工资收入,故应当视为城镇人口。原告万开贵生于196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时不满60周岁,具有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0年×22%=110646.8元。原告万开贵主张121036元,本院以110646.8元予以确认。9、医疗费60000元。因双方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万开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702元。被告万文亮在无叉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万开贵的身体造成侵害,原告万开贵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万文亮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次事故中,原告万开贵将车停放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并不具有过错,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万文亮承担。综上,被告万文亮应当赔偿原告万开贵2177**元,扣除被告万文亮先行垫付的6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万开贵1577**元。被告农垦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开贵1577**元;二、驳回原告万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鉴定费1955.5元,共计3995.5元(原告万开贵已预缴),由原告万开贵承担337.2元,由被告万文亮承担3658.3元,被告万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径付原告万开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