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自修与姚治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修,姚治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16号原告王自修,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治业,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潮,系公司职员原告王自修诉被告姚治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修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姚治业,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修诉称,2015年10月24日6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大道交叉口时,被张某甲驾驶的豫N565**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甲,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治业,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00元,(庭审中明确为2972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治业辩称,事故发生后姚治业在交警部门垫付了17200元,车辆购买有保险,姚治业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同意依照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存在不合理用药的现象,赔偿金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自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表、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姚治业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押现金17233.57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及多处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二级,在原告医疗费中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应扣除,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另提出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年收入计算。对被告姚治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治业将款项交付到交警部门,同意在案件结束后,双方到交警部门结算;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6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大道交叉口时,被张某甲驾驶的豫N565**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甲,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治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23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治业在交警部门押现金17233.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姚志业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治业承担。被告姚治业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7233.57元的费用,根据姚治业陈述,该款项押在交警部门,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案结束后双方另行到交警部门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姚治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在交警部门所押款项。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对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进行示明,但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对此视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要求按照2015年城镇年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自修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7230元、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72天×80元/天),共计23710元,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13710元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013元(30482元÷365天×72天),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合计2972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修赔偿款29723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姚治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荣秀审 判 员 胡 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