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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小毛”,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和孙纪宏、胡士兵、周金彪(均另处)等人为牟利,多次盗掘古墓葬。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和孙纪宏、胡士兵、周金彪四人,由孙某驾车,到寿县寿春镇寿霍路西侧寿滨村石料厂后方的河边,盗掘位于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春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一处古墓葬,并从墓中盗取一件戈、一把青铜剑。被盗取的戈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为三级文物。二、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和孙纪宏、胡土兵、周金彪、孙同连(另处)五人,由孙某驾车,到寿县寿春镇寿六路治超站东侧的小树林里,盗掘位于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春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一处古墓葬。三、2014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和孙纪宏、胡士兵、周金彪、孙全捞、孙同连六人,驾驶车辆到寿县双桥镇发电厂对面孙厂村张大圩村民组,盗掘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张大圩双古堆墓”。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孙某是自首、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解自己是出于收藏、好奇的原因才参与盗掘古墓葬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自己是负责开车接送同案犯,没有到现场实施具体的盗掘古墓葬行为,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第二起盗掘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第三起盗墓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未获得任何盗墓所得非法利益。综上,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和孙纪宏(已处)、胡士兵(已处)、周金彪(已处)等人为牟利,多次盗掘古墓葬。具体如下: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伙同孙纪宏、胡士兵、周金彪,由孙某驾驶车辆,到寿县寿春镇寿霍路西侧寿滨村石料厂后方的河边,盗掘位于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春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一处古墓葬,并从墓中盗取一件戈、一把青铜剑。被盗取的戈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为三级文物。被告人孙纪宏将盗取的戈出卖获利。二、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伙同孙纪宏、胡土兵、周金彪、孙同连(另处)五人,由孙某驾驶车辆,到寿县寿春镇寿六路治超站东侧的树林内,盗掘位于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春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一处古墓葬。三、2014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伙同孙纪宏、胡士兵、周金彪、孙全捞、孙同连(另处),驾驶车辆到寿县双桥镇发电厂对面孙厂村张大圩村民组,盗掘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张大圩双古堆墓”。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12日自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三起事实已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2、被告人归案经过:本案由寿县公安局在侦查孙纪宏盗掘古墓葬一案中发现,寿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孙某到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某执行逮捕。3、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1)、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函(2014)30号鉴定意见、皖文物鉴函(2015)36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皖文物鉴字(2014)第32号文物鉴定证书。证实:第一起被盗掘的古墓葬位于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春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经鉴定被盗取的戈为三级文物。(2)、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函(2014)30号鉴定意见、皖文物鉴函(2015)36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第二起被盗掘的古墓葬位于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春城遗址”保护范围内。(3)、寿县人民政府寿政(1994)177号文件、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公布表、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函(2014)30号鉴定意见。证实:第三起被盗掘的古墓葬为第一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张大圩双古堆墓”。上述被盗掘的古墓葬均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三)、辨认笔录:1、2014年6月3日11时在寿县看守所提讯室,周金彪对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不同免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周金彪辨认出了9号照片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挖墓的孙某。2、2014年6月12日15时在寿县看守所提讯室,孙纪宏对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不同免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孙纪宏辨认出了9号照片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盗墓开车的孙某。(四)、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孙纪宏供述:(1)、在寿霍路路旁的西边的河边,我和胡士兵、阿彪(周金彪)、小毛我们四个到那找到一个小土坑,从里面挖到一个戈、一把剑、一个破镜子,东西我经过霍邱的潘四介绍,卖到霍邱了,共卖了3000元,这些钱我们没分,就作日常开销用了。平时花销都是小毛的。(2)、在今年大概四月份时候,我和胡士兵、阿彪、小毛我们四个也去过九龙收费站那个树林里,当时我们找到一个地点,挖了有一、二米深,我感觉没什么头绪,就走了,没挖到东西。(3)、在双桥电厂斜对门孙厂村张大圩干的那次有我和阿彪、胡兵、连连、小毛我们五个,之前我记错了,没有小捞,当时我和阿彪、胡兵我们三个人负责挖,连连没有挖,就帮我们抬抬土,小毛没到挖的现场,他在墓旁边的水泥路上开车把风,有人他来了他就负责把人支走,因为他家就是那的,他都熟。2、同案犯胡士兵供述:(1)、今年年初,我和孙纪宏、阿彪、小毛我们四个在寿霍路西边的河边挖过一个土墓,挖到一个戈、一把烂剑,一个破镜子,东西都是孙纪宏拿去卖的,好像卖了几千块钱,当做日常开销了。(2)、在九龙收费站树林里,我和孙纪宏、阿彪、小毛我们四个也去过一次,看到一个土堆,我们四个干的,小毛没挖,他负责我们吃喝、车送、望风。当时挖了有2米深,没看到东西就不挖了。(3)、(寿县双桥电厂对面孙厂村的墓)我们去过的,但没挖到东西,是我、阿彪、孙纪宏、连连(孙同连)、小捞(孙全捞)、小毛我们六个挖的,除了小毛我们五个都挖的,但没挖到东西,小毛就在旁边没挖。3、同案犯周金彪供述:(1)、在一个河边,有我、孙纪宏、胡兵、小毛我们四个,小毛也没有挖,孙纪宏、胡兵我们三个挖的,挖出来一把破剑,还有一些东西没有用的,我记不清了。东西在纪宏那。(2)、在寿六路旁老收费站旁树林挖古墓,孙某负责日常吃喝、住宿等开销。(3)、(寿县双桥电厂对面孙厂村的墓)我记得是个大土堆,我们没有挖到底,有我、孙纪宏、胡兵(胡士兵)、连连、小毛我们五个,我、孙纪宏、胡兵、连连我们四个挖的,小毛开车在旁边,他没挖,他开车送我们去的,我们挖好小毛再开车把我们送回宾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在三起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过程中,自己是负责望风和开车接送同案人,没有拿工具挖墓。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此相应意见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属犯罪未遂,第三起事实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均属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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