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恩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恩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恩强,农民。上诉人梁恩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该案系因起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遂裁定对梁恩强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梁恩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1985年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委会和王树琴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应承包的土地违法转包。且刘家洼村委会于2012年将征用的0.4亩稻子地的土地补偿款36800元发放给上诉人,说明刘家洼村委会承认上诉人对0.4亩稻子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树琴一家承包了两个家庭户的土地,严重不公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梁恩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