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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44号原告龚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龚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奉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龚某乙,2007年3月1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系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日趋淡漠。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分居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曾三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携带证件未齐和其他事由而未离成。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基本情况;证据3、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徐某某、龚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现状及婚生女儿龚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证据4、原告同事杨某、王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分居达到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间能够彼此佐证,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杨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面证词都是填充式的格式形式,并且证明内容相同,应视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2005年10月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7月31日到泸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龚某乙,2007年3月1日出生,现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被告在2010年从事按摩的服务业后双方感情开始下滑。2012年9月,被告、原告先后回家,原告回家后则向岳父母反映了被告的一些情况,希望岳父母规劝被告,导致被告不满,此后被告再次返回温州后便离开原告独自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年底到民政部门协商过离婚,但未果。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开始较好,但自2010年被告从事按摩服务业工作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下滑。同时,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又先后三次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手续,客观上也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走向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龚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的原因以及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龚某乙(2007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龚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