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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惠军与徐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军,徐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744号原告吴惠军。被告徐玉军。原告吴惠军与被告徐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吴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诉称:2014年3月23日,徐玉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徐玉军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8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徐玉军承担。被告徐玉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徐玉军向吴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惠军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1.88分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以及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及全额承担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等”。审理中,吴惠军自认徐玉军于2015年归还了借款2万元,并明确利息以���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2016年3月18日,吴惠军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玉军向吴惠军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凭,徐玉军亦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吴惠军自认徐玉军归还了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徐玉军未提供已归还借款金额多于2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玉军对剩余借款2万元应负归还之责。借条约定月息1.88分,吴惠军主张即为月利率1.8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吴惠军主张借款2万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吴惠军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徐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玉军应归还吴惠军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惠军。二、驳回吴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吴惠军已预交),由吴惠军与徐玉军各半负担200元,徐玉军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康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包 彬书 记 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