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姜昌华、姜文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昌华,姜文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昌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社区工作人员,家住丰城市。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9月30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文刚,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8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昌华、姜文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姜昌华、姜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昌华承包了上塘镇建新村委会后面的松树山。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姜昌华与被害人崔某签订了湿地松采脂合同,采脂承包期为5年。2015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姜昌华打电话给崔某约他在其承包的山上谈松树倒了的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谈成。于是,被告人姜昌华打电话给其侄孙即被告人姜文刚,让其叫几个人来。之后,被告人姜文刚带了五、六个人开了两辆汽车,来到山上,要崔某赔偿,崔某仍不赔偿,被告人姜文刚带来的人用脚踢打崔某,致崔某肋骨骨折、肺部、胸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崔某对被告人姜昌华、姜文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李有权、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湿地松采脂合同,丰公鉴(2015)法医检字第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丰公(建)决字[2015]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昌华、姜文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崔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昌华、姜文刚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