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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艳芬,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永兴县碧塘工业园九州集团宿舍四楼其房间内容留曹某乙、曾某、李某、曹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提供吸毒工具。1、2015年5月份某天,曾某某容留李某、曹某乙在其宿舍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中旬某天晚上,曾某某容留李某、曾某(绰号“三朵”)在其宿舍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夏天某天傍晚,曾某某容留曾某、曹某甲(绰号“聋拐”)在其宿舍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认定为吸毒成瘾于2015年12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1日永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曾某某曾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李某、曾某、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