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47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结婚,因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每天酗酒打骂原告,天天在歌厅娱乐场所停留,对孩子和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财产无争议,无债权债务,夫妻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并且原告已经在2015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林口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离婚诉讼,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2015)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刘某的身份、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且判决书已生效以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及该裁判文书的生效证明,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2000年9月19日出生),现已15周岁,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2015)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从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婚生女刘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抚养该子女,抚养费原告愿意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000年9月19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某自理;三、被告刘某某随时可以探望婚生女刘某,但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