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号景瑞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瓦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式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四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申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海公司于1988年7月4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独立法人),至今未被注销。该公司于1993年3月9日、5月21日分别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桂海公司向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8.64‰、9.36‰,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用于北海银滩银丰大厦开发。合同签订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9日、4月3日、5月21日在借款凭据上填写了借款数额共计1500万元的汇款凭据,但存款账号一栏是空白的,凭证上也没有加盖银行转讫所必须的“三角转讫章”。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桂海公司主张过权利。1998年12月28日,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全经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债权人申报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原名称是广西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现名称是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裁定:确认债权人申报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园湖支行”)。2000年6月30日,建行园湖支行将该债权本金1500万元,利息9307959.77元一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在2001年9月18日《广西政法报》的第B1版发表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公告显示诉争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计783722304.97元的债权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第二次转让),该转让只是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所有债务人。2002年11月29日《广西政法报》第A2版发表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3年12月19日,信达公司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将受让债权本息共计783722304.97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广西黄金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龙公司,第三次转让,包括涉案债权)。2005年2月24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以公告方式通知所有债务人,即在2005年2月24日《法治快报》第6版发表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4年12月5日,信达公司接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的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内容为信达公司向桂海公司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以及过程进行保全,《债权催收通知书》内容是要求桂海公司还款15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但无桂海公司人员签收。2007年2月16日,黄金龙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对上述受让债权本息共计783722304.97进行一并催收,并在2007年2月16日的《法治快报》上发表了《债权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9年1月22日,黄金龙公司再次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即在2009年1月22日的《法治快报》上发表了《债权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11年1月20日,黄金龙公司再次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2013年1月28日,黄金龙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黄金龙公司将桂海公司等664户的资产包贷款本金为人民币约36716万元,利息为人民币约37000万元,本息合计73716万元转让给鸿达公司(第四次转手,包括涉案债权)。双方并于2013年2月2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第3版上发表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因鸿达公司登报向桂海公司催收债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桂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32247101.45元,2013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区四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鸿达公司及黄金龙公司、SouthgateMasterFundLLC均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鸿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鸿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1993年3月9日、5月21日,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1996年3月9日、5月21日之前向桂海公司主张债权,但鸿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在此期间曾向桂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债权在建行园湖支行2000年6月30日转让给信达公司前,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债权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鸿达公司要求桂海公司和区四建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桂海公司及区四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鸿达公司及黄金龙公司、SouthgateMasterFundLLC均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二条规定,其不能通过公告的方式来中断诉讼时效和通知债权的转让,因此,本案中,SouthgateMasterFundLLC将债权转让给黄金龙公司,以及黄金龙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权自2000年6月30日转让至今,有关债权人从未直接向桂海公司、区四建公司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依法对桂海公司及区四建公司不发生效力。鸿达公司诉请桂海公司、区四建公司对涉案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鸿达公司负担。鸿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桂海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仍有义务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桂海公司至今未向债权人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也就至今尚未开始计算,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假设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一审法院亦不应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为桂海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区四建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二)本案债权转让对桂海公司及区四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人及鸿达公司均以法律不禁止的方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国家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公司之外的债权人不能以公告的方式来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故鸿达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不分主体、不加歧视,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对桂海公司及区四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请。综上,一审判决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债权转让对桂海公司及区四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区四建公司答辩称:(一)鸿达公司诉请的1500万元贷款债权并不客观真实。鸿达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桂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1500万元已实际贷出。鸿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既无银行转帐的具体日期,又无桂海公司的银行存款帐户号码信息,也无银行加盖的“三角转讫章”,更无银行工作人员所说的转款到外地所需的电汇凭证。而且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至第一次债权转让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从未向桂海公司进行过债务追索,桂海公司也未偿还过一分半毫,明显有悖常理。(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也因此而开始计算。鸿达公司确认没有1993年3月9日、5月21日至2000年6月30日长达七年的催收通知相关证据,故在本案讼争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就已经超过了二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区四建公司与桂海公司均为鸿达公司起诉的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债务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区四建公司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三)本案债权转让对区四建公司和桂海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显示的债务人均为桂海公司,没有包括区四建公司在内,本案债权转让从未曾通知过区四建公司,对区四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进行债务催收属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享有的权利,不能适用于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SouthgateMasterFundLLC、黄金龙公司、鸿达公司均无权享受上述特殊的司法保护政策,故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行为依法对桂海公司、区四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桂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住所地不在广西区内的桂海公司而言,且没有证据证实桂海公司已下落不明的前提之下,在广西区内的媒体上发布、刊登催收公告,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鸿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当,原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桂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只是因年代久远催收证据已找不到,且建行园湖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催收利息”,也可以证明原债权人曾向桂海公司催收过借款。区四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计783722304.97元的债权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不当,本案债权是1500万元,但2002年11月29日《广西政法报》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显示转让暨催收的债权仅为100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鸿达公司提交了建行园湖支行以及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材料:1、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银复字(1996)第6号文《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的批复》;2、建行园湖支行给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工商企字(1998)202号文《关于吊销广西华联石油有限公司等168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拟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复1995年11月底将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各项资产负债移交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直属支行);1998年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建行直属支行和建行南宁分行新华支行、建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合并组成建行园湖支行。因机构更迭未能留存相关催告证据不代表债权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区四建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曾向桂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交任何催收凭证,故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支持。2002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在《广西政法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所列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清单中桂海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996年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发了桂银复字(1996)第6号《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的批复》,其中规定:“……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及银复(1995)316号文要求,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我行桂银复字(1996)第3号文批准撤销,现同意成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直属支行不得下设分支机构。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截至1995年11月底止各项资产负债全部由你行直属支行承担,今后不得再开办新的信托业务,原有的信托资产必须抓紧清收……”。1998年8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桂工商企业字(1998)202号《关于吊销广西华联石油有限公司等168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吊销了包括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168家企业的营业执照。1999年1月15日,建行园湖支行致函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为:“根据广西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原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直属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新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合并组成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原‘两行一办’的旧公章已全部上缴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桂海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讼争的15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桂海公司及区四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通知后该权利转让行为方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债权人未履行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讼争的1500万元债权原债权人为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发文件,撤销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建行直属支行,将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截至1995年11月底止各项资产负债全部由建行直属支行承担。1999年建行直属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新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合并组成建行园湖支行,本案讼争的1500万元债权由建行园湖支行承接。2000年6月30日,建行园湖支行将讼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又将讼争债权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该两次债权转让均在《广西政法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国家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制定的特殊司法政策,SouthgateMasterFundLLC、黄金龙公司及鸿达公司既不是国家金融机构或国有资产公司,也不符合通知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受让债权后,依法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桂海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SouthgateMasterFundLLC、黄金龙公司及鸿达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均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直接向桂海公司送达过债权转让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曾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桂海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即使按照鸿达公司的主张,桂海公司因多年未年检、下落不明,故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只能通过公告形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的规定,即使桂海公司下落不明,债权人亦应在桂海公司所在地的海南省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SouthgateMasterFundLLC、黄金龙公司及鸿达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仅在广西区内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既不符合法律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亦不符合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故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桂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鸿达公司与本案讼争债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鸿达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应裁定驳回鸿达公司的起诉。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区四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属案件实体处理问题,鉴于鸿达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实体处理问题不作审理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债权转让对桂海公司和区四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但判决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鸿达公司上诉请求桂海公司和区四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39.8元(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