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罪犯周耀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160号罪犯周耀刚,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大悟县人,无业。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耀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3月30日至4月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周耀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耀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周耀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耀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