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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宋氏氨纶纱有限公司与卢建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宋氏氨纶纱有限公司,卢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65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宋氏氨纶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罗影州,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卢建春。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宋氏氨纶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氏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卢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港市宋氏氨纶纱有限公司货款4336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13338元,由卢建春负担6318元,由宋氏公司负担7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卢建春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且被执行人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4000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买卖合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