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40号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绪海,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滕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被告婚后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二十多年来,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虐待,一直有家不能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庄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1日生育男孩庄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3月10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与子女利益,与被告庄某甲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战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