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建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82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号:2208021982********,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办事处一委*组。委托代理人徐雁,女,1971年6月21日生,身份证号:2223011971********,汉族,现住白城市海明街道十二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女,1986年4月6日生,身份证号:2208021986********,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五委*组。上诉人李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雁、被上诉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李平在李建处借款75000.00元,李平为李建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两月内还清”。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庭审中,李建承认李平已还款50000.00元,尚欠25000.00元。李平提出在李建放弃25000.00元欠款的条件下才偿还的50000.00元,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结清的辩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诉讼中,被告提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辩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本金25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止。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本金25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李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归纳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回欠款时返还给上诉人的欠条是“彩印”高仿的假欠条,不是欠条的原件。虽然口头承诺把欠条还给上诉人,但行动上被上诉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当时双方还款时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50000.00元,即双方欠款结清。因75000.00元都是双方共同花费的,不是上诉人自己一个人花掉的。2、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完全可以佐证双方互不欠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5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务就结清,从此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就此结束,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纠纷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平的答辩意见归纳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持有的欠条是真实的,上诉人欠款75000.00元及还款50000.00元也是真实的,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维持原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25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欠被上诉人李建25000.00元的事实成立。理由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欠据上载明:欠李建柒万伍仟元整,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李平,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欠款50000.00元,尚欠25000.00元。上诉人李平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还50000.00元时,双方欠款结清,并认为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视听资料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一审判决对该视听资料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斌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