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占成与马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成,马洪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成,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军,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宋新玲,女,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同发畜牧场。委托代理人:孙宝君,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占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成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被上诉人马洪军及委托代理人宋新玲、孙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马占成系通榆县同发牧场村民。2003年,马占成在同发牧场分得耕地2.7公顷。2014年马占成将自家的房屋及屋后的3亩土地卖给被告马洪军,2006年又以5000元的价格买回。2005年,马洪军与同发牧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同发牧场的土地3.2公顷,其中包含马占成2003年在同发牧场分得的土地2.4公顷。通榆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马洪军从2005年起一直经营原告马占成从同发牧场承包的2.4公顷土地,但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同发牧场,被告马洪军是从同发牧场承包的土地,并且从2005年至今一直与同发牧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马洪军就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有权依照承包合同耕种该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占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二点:一、上诉人与同发牧场在2005年时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争议的2.4垧土地进行流转,本案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争议土地承包期应是30年,只是承包合同一年一签,被上诉人不能同时承包两份人均承包地。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土地发生争议,因被上诉人与发包人国营吉林省通榆同发畜牧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耕种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2.4公顷土地没有流转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4公顷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