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毛煜与黎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煜,黎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394号申请执行人:毛煜,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执行人:黎岗。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司机,住本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毛煜与被执行人黎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黎岗向本院提交已自动履行完毕的证明。但申请执行人毛煜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提出该执行完毕的证明是黎岗的父亲及其代理人逼其所写,且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本案。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否属胁迫所为,不应在执行中审查,应由申请执行人毛煜通过法律途经另行解决。故执行程序中不能确认该证明无效,只能认定该证明结果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毛煜对本院(2016)鄂12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