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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罪犯江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164号罪犯江峡,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黄石市人,原系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内保中心护卫支队队长。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后,其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3月30日至4月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湖北省咸宁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素珍、陈顺练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咸宁监狱指派干警周红、田梅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江峡,证人吴凯(管教民警)、彭兴(同改罪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江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江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江峡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