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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9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易蓬,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夏靖诉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刘兵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号;被告分24个月偿还,每月30日偿还本息3363.29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还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上述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服务,被告在上述三公司的促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2014年8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980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0日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余下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22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利息为650.96元;另从2015年3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包含违约金、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7941.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4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夏靖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收据;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6.代理费发票。被告刘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夏靖与刘兵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0010150),约定刘兵向夏靖借款65096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应偿还本金2712.33元(65096元÷24个月)、利息650.96元,合共3363.29元,于每月30日前还清,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刘兵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刘兵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刘兵的专用账号;约定刘兵必须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刘兵违约,应向夏靖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约定因刘兵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将由刘兵承担。同日刘兵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刘兵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合计15096元。另外,刘兵同意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手续费200元。夏靖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对付款经过的陈述显示其已替刘兵支付15296元(15096元+200元)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同日,夏靖将扣除相应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4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刘兵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刘兵按约向夏靖偿还了六期本息共计20179.74元(3363.29元/期×6期),其中本金为16273.98元(2712.33元/期×6期),利息为3905.76元(650.96元/期×6期)。自2015年3月1日起刘兵没有偿还本金余额48822.02元(65096元16273.98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650.96元。2016年1月19日,夏靖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夏靖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主张借款本金48822元。另查:夏靖因追讨刘兵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4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兵向夏靖借款65096元的事实有夏靖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夏靖与刘兵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兵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8822元以及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未依合同约定期限予以清偿,并已逾期超出15天以上,上述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夏靖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刘兵偿还借款本金48822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加超出法定标准,现夏靖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刘兵违约致使夏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刘兵承担。本院对夏靖主张刘兵承担律师费340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刘兵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清偿借款本金48822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882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3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刘兵负担(被告刘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靖,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