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抄军、罗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抄军,罗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抄军,建筑工程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艳斌,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抄军因与被上诉人罗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抄军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上诉人罗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桃元、余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肖抄军本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抄军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向罗文芳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还款,逾期后,肖抄军分文未付,2014年2月1日肖抄军以肖军的名义重新出具一张借原告罗文芳50万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罗文芳多次催讨,但肖抄军至今分文未还,遂起诉请求判令肖抄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肖抄军辩称该借条是男女朋友之间开玩笑所书写的理由,因肖抄军对该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罗文芳履行了借款义务,肖抄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罗文芳要求肖抄军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该利息只能从罗文芳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肖抄军返还罗文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肖抄军负担。肖抄军上诉称,一审认定借款50万元以及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欠条是肖抄军开玩笑写下的,不存在向罗文芳借钱的事实,更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罗文芳陈述借款的经过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罗文芳只是一个零售香烟的个体工商户,其支付能力有限;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均未约定,且前次借款尚未偿还,再次出借款项,有违交易习惯和常理。综上,涉案欠条中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肖抄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文芳的诉讼请求。罗文芳答辩称,肖抄军陈述涉案欠条是开玩笑写下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借款的经过,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陈述为分三次借款,没有矛盾之处;罗文芳门店的经营状况良好,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其有提供款项的能力;再次提供借款是因为前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届满;另外,罗文芳有找肖抄军催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抄军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罗文芳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户名为罗文芳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罗文芳具备向肖抄军提供5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2.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罗文芳曾与亲友共同向肖抄军催讨涉案欠款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各一份。拟证明罗文芳具备向肖抄军提供5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李某甲等三人曾与罗文芳于2015年3月17日,共同找肖抄军催讨涉案50万元欠款的事实。针对罗文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肖抄军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罗文芳借款给肖抄军的事实。2.对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肖抄军本人并不在现场。3.对购置车辆的发票以及纳税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认为罗文芳在肖军汽修厂找肖抄军讨款并发生争执的事实存在,但肖抄军本人当时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罗文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一定关联,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户名为罗文芳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加盖了开户银行的业务公章,能真实反映账户内资金的存取情况。该交易明细,客观记录了大小额资金的存取和账户存款余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罗文芳个人的资金状况和经济能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来源合法,记载了罗文芳等人因催讨欠款在肖军汽修厂与人发生冲突的事实,肖抄军亦不持异议,可以证实罗文芳曾找肖抄军讨要欠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购置车辆的发票和纳税凭证,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记载的购买人、纳税人非罗文芳,购买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肖抄军不持异议,仅表示其当时不在现场,且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本院对罗文芳讨款并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肖抄军在一张红色销货计数单背面,书写了内容为“肖军欠小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欠款人:肖军。2014年元月1号”的欠条,该欠条由罗文芳持有。2015年3月17日,罗文芳与亲友数人,到仙桃市昌隆加油站对面肖军汽修找肖抄军讨要欠款。因未能找到肖抄军本人,与他人发生争执,经接警公安警察现场调处,罗文芳同意走司法程序催讨欠款。2015年8月12日,罗文芳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抄军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罗文芳陈述,肖抄军因汽修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至9月期间,向其借款20万元;2013年肖抄军分两次向其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2014年1月1日,肖抄军就前述借款重新书写了50万元的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支付4倍的利息。肖抄军陈述,2014年1月1日的欠条,是其以肖军之名向罗文芳书写,但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而是开玩笑书写后交给罗文芳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义务提供款项,借款人有义务返还款项。本案中,肖抄军于2014年1月1日,向罗文芳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系由肖抄军书写均不持异议,该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合意。目前,无证据证实肖抄军在书写涉案欠条时受到胁迫或欺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意义和相应后果。况且,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条或者欠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条据效力的前提下,涉案欠条能够起到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性作用。除非欠条出具人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涉案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欠条持有人请求出具条据的借款人归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一般应予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罗文芳对其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欠条的形成过程以及出借款项的经过和方式,在公开庭审时作了相应的说明。肖抄军书面抗辩涉案借贷事实没有发生,称欠条系其开玩笑向罗文芳书写。对此,因欠条系肖抄军书写并交给罗文芳持有,对于为什么会在罗文芳没有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出具欠条的相关情况和事实经过,肖抄军负有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对其辩称系开玩笑书写亦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是,仅凭肖抄军的辩称意见,并不能对款项的支付引起合理怀疑,而且在其延期审理的申请被批准后,无正当理由,不按传票通知的要求,由其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的询问。在款项是否交付这一待证事实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发生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肖抄军负担。罗文芳系烟酒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时间较长,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交易的明细以及账户存款余额情况来看,罗文芳具备支付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根据其在银行账户经常存取款的记录,从侧面可以印证罗文芳有频繁使用大额现金的习惯。因此,其陈述与肖抄军之间的借贷系从银行支取相应款额后,用现金交付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结合罗文芳事后持涉案欠条找肖抄军催讨的事实,本院对涉案借贷关系中款项交付的事实持肯定态度。罗文芳起诉要求肖抄军偿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涉案欠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除其单方口头陈述外,罗文芳亦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同时,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借款的具体期限,因此,对罗文芳有关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从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肖抄军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罗文芳持涉案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肖抄军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推翻涉案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确认肖抄军与罗文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罗文芳要求肖抄军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借贷金额数额较大,罗文芳在借贷活动中采取以现金的形式予以交付,该不良且无安全保障的交易方式,是引起双方当事人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同时,有必要让其承担一定的诉讼责任,故决定由罗文芳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二、肖抄军返还罗文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罗文芳负担1760元,肖抄军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肖抄军负担5280元,罗文芳负担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