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605号罪犯郭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郭渊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4269.41元。因被告人郭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以(2009)宁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漏罪,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1)安刑初字第369号、(2012)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渊等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674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宁刑终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郭渊的定罪量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43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育秋,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许晨辉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郭渊、证人蔡文灿、陆长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郭渊在服刑期间表现一般,其连带责任赔偿款及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仅缴纳人民币1000元,大部分财产刑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渊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王梓榕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